(2016)湘01民终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佘建伟与凌农、长沙市巴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建伟,凌农,长沙市巴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建伟(曾用名佘伟),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农,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巴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街道蔡锷南路139号鸿盛大厦401房。法定代表人:陈向云。上诉人佘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凌农、长沙市巴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建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3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佘建伟借款本息合计496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的证据四《收据》内容非常清楚,一目了然,无需他人去分析判断,一看就知道,一是《收据》出具已收到了佘建伟40000元现金;二是做巴顿公司的流动资金用;三是该现金是借用,不是其他。本案中凌农以高息为诱饵,以巴顿公司需资金为由,借得佘建伟现金40000元,巴顿公司在收据上签章,有经手人凌农署名,该《收据》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的有力证据,该证据无需其他证据佐证,况且佘建伟在法庭的陈述就是证明,与《收据》可相互印证。佘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农、巴顿公司共同偿还佘建伟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00元(40000x36%÷12*8),合计496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凌农、巴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建伟与凌农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5日佘建伟向凌农交付现金40000元,凌农交付一张加盖有巴顿公司公章的收据给佘建伟,确认:收到佘建伟(佘伟)交来巴顿店借用流动资金40000元,经手人为凌农。巴顿公司向佘建伟出具上述收据之后,凌农、巴顿公司未向佘建伟归还该款项,凌农拒不与佘建伟见面,遂酿成本案纠纷,佘建伟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佘建伟向凌农交付40000元的情况,有凌农签字确认、巴顿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并非债权凭证,其内容“收到佘建伟(佘伟)交来巴顿店借用流动资金40000元”在理解上存有歧义,在佘建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据》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佘建伟诉请凌农、巴顿公司偿还佘建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佘建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佘建伟承担。二审期间,本院责令佘建伟提交相关支付款项的证据。佘建伟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5年2月14日佘建伟尾号为2212的民生银行卡有29850元的刷卡交易记录,该记录与其在庭审中的描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佘建伟向法院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佘伟(佘建伟)交来巴顿店借用流动资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从《收据》记载的上述内容来看:佘建伟已向巴顿店交来4万元款项,即佘建伟已经履行了支付的义务,佘建伟交来的钱是巴顿店借用,且借款是用于流动资金,表明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该《收据》亦与佘建伟尾号为2212的民生银行卡在出具《收据》前一天有29850元的刷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故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因《收据》由巴顿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鉴,《收据》内容也表明借款用于巴顿公司,凌农只是经手人,应认定凌农只是职务行为,巴顿公司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凌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收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佘建伟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佘建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为催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故从2015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巴顿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399号民事判决;二、限长沙市巴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佘建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佘建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长沙市巴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