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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康所、张康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福港运输公司),张康所,张康劲,逯宗妹,韩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394号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一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福港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产业区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卢嘉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康所,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之,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康劲,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宗妹(张康劲之妻),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之,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港贸易公司、福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康所、张康劲、逯宗妹、韩春追偿权、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港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原告福港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被告张康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之、被告张康所、逯宗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韩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港贸易公司、福港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垫付的分期、保险、轮胎等款项95459.24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康所以被告张康劲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万元,在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87835420,车牌号为鲁Q×××××)。后被告张康所将该车挂靠在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其办理了该车挂牌及其他运营手续,并与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协议、挂靠合同等,其他被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康所在运营该车过程中因多次未支付信用社分期付款及其他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为其垫付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共计95459.24元。被告张康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任何费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康劲、逯宗妹辩称,2012年12月26日,张康劲以分期付款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60000元,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福港贸易公司,原告所诉垫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春辩称,我只是借款合同当中的担保人,但实际借款人福港贸易公司已经将借款付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4日,被告张康所以被告张康劲的名义在原告福港运输公司购买东风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87865420,车牌号鲁Q×××××鲁Q×××××挂。2010年6月4日,原告福港运输公司在明知被告张康所为实际车主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康劲、张康所、韩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康劲出资购买的东风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87865420,车牌号鲁Q×××××、鲁Q×××××挂,挂靠在原告福港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挂靠期限为15年,自2010年6月4日至2025年6月23日。被告张康劲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与原告福港运输公司有关联的全部债务(包括甲方债权及本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债权)由原告福港运输公司认可的担保人(被告张康所、韩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康劲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0027号,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康劲,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购车,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0%,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偿还法。2012年12月26日,被告逯宗妹、张康所、韩春、原告福港贸易公司与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逯宗妹、张康所、韩春、福港贸易公司为张康劲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合同编号2011-002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后因被告张康劲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张康劲名下的信用社借款,由原告福港贸易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垫付本息6900元、2014年11月23日垫付本息6800、2014年12月23日垫付本息6800,以上共计205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福港贸易公司、福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康所对账,双方签署“公司与张康所(名义车主张康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4年12月31日前张康所欠公司77493.37。该对账单并注明:本对账之日未偿付及新增债务仍按本对账单确认的计息方式15‰和20‰计算,但未说明是年15‰和20‰,还是月15‰和20‰。原告提供2016年5月20日张康所欠公司95459.24元,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康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逯宗妹、张康所、韩春、原告福港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张康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借款,由担保人福港贸易公司垫付借款本息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福港贸易公司向被告张康劲追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向被告张康劲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福港贸易公司以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即被告逯宗妹、张康所、韩春平均分担,借款合同的全部保证人包括原告福港贸易公司及被告逯宗妹、张康所、韩春,故被告逯宗妹、张康所、韩春应当分别承担张康劲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原告福港运输公司明知被告张康所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而与被告张康劲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车辆挂靠合同对张康所无约束力,但原告福港运输公司垫付的轮胎、大车保险款56993.37元(77493.37-20500=56993.37),被告张康所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张康所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福港运输公司承担利息。原告提供2016年5月20日张康所欠公司95459.24元,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050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次日起2014年12月24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二、如被告张康劲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银行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张康所、逯宗妹、韩春应当分别在未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康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轮胎、大车保险款56993.3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06元,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张康所、张康劲、逯宗妹、韩春负担259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廷伟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程继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