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朝旭、雍瑞斌、刘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朝旭,雍瑞斌,刘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901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702101113。法定代表人: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朝旭,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雍瑞斌,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刘昊,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朝旭、雍瑞斌、刘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旭、雍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朝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4068元,合计31406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雍瑞斌、刘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朝旭、雍瑞斌、刘昊组成联保小组,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2月15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朝旭、雍瑞斌、刘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马朝旭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5.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朝旭提供借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朝旭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朝旭、雍瑞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成员名单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出账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朝旭、雍瑞斌、刘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朝旭提供了300000元借款,被告马朝旭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马朝旭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朝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朝旭支付逾期利息14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朝旭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14068元(300000元×5.125‰×150%÷30天×183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雍瑞斌、刘昊作为联保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朝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雍瑞斌、刘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朝旭、雍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000元,利息14068元,合计3140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雍瑞斌、刘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0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朝旭、雍瑞斌、刘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