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直云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直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629号原告:陈直云,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2414-7。负责人:陆先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直云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水街道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直云,被告清水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2、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时任书记的高俊扬因罗渡卫生室治疗病人过程中吊水致人死亡一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垫付赔偿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两个月内还清。当天,高俊扬书记发送手机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涂华(时任罗渡社区副主任,系罗渡卫生室处理该事故的委托代理人),开户行:芜湖市建设银行,卡号:62×××17。于是,原告妻子沈左琴于2014年5月14日汇款300000元给涂华,5月16日又汇款90000元给涂华。此后,由于高俊扬调往鸠江区区委统战部工作,到了口头约定的2个月借款期限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390000元借款非被告所借,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系被告所借。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款人为涂华,被告也好,当时的书记高俊扬也罢,均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无关;2、被告并不负有为罗渡卫生室在治疗病人过程中吊水致人死亡一事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所称的罗渡卫生室吊水致人死亡事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非侵权人,无法定赔偿义务。时任街道书记的高俊扬从维稳角度出发,协调相关单位处理此事,与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被告既无法定义务,又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承诺承担该赔偿责任,故原告将高俊扬书记的协调行为理解为被告的借款行为不能成立;3、被告从未委托高俊扬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区级政府派出机关,其经费均来源于国家财政,费用支出须符合法律规定及财政规定。罗渡卫生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罗渡社区卫生室收治了一名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协同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善后处理组,协调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经多方努力,卫生室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因一时无法将赔偿款全部凑齐,2014年5月12日,时任被告清水街道办党委书记的高俊扬向原告提出借款390000元用于街道处理相关事宜,但并未告知其具体用于处理何事,原告应允。次日,高俊扬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要求其将款项支付至涂华在中建设建设银行芜湖市分行清水支行卡号为62×××17的账户中。后原告通过沈左琴于2014年5月14日、5月16日分别汇款300000元、90000元至高俊扬指定的涂华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款项汇出后,原告多次找到高俊扬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均未果。2014年6月,高俊扬调离清水街道办。另查明:涂华系清水街道罗渡卫生室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的联系人。2014年5月13日,涂华出具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到陈直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39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涂华”,该借条原件一直保存在被告处。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9月2日,本院与高俊扬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高俊扬称其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属实,款项确实系被告清水街道办向原告所借,借款是为了填补罗渡卫生室吊水致人死亡赔偿一事的赔偿款缺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转账凭证、户口簿、高俊扬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涂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为2014年5月14日、16日,为处理清水街道罗渡社区卫生室吊水致人死亡事件,原告出借了390000元的款项,而争议的焦点即为该390000元款项应由何人负偿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清水街道罗渡社区卫生室吊水致人死亡事件发生后,为尽快解决矛盾,被告协同相关部门立即成立了事故善后处理组,此后,因罗渡社区卫生室无力付清全部赔偿款,时任被告党委书记的高俊扬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街道暂时周转,并在原告应允后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其将款项汇入涂华(罗渡社区卫生室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的联系人)的账户,而原告亦按照短信内容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至此,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已满足,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与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辩称,其从未提出向原告借款,也非吊水致死事件的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更未实际收到款项,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从本案关键人物高俊扬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可知,事发后被告从维稳角度出发,为尽快解决矛盾,防止事态严重,其以清水街道办即被告的名义提出了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且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收款人涂华出具了借条,原件亦留存在被告处。对于原告来说,其并不认识涂华,也不认识罗渡社区卫生室的相关人员,其之所以汇款是应高俊扬的要求,而高俊扬也告知其借款是用于街道周转,故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应是被告而非涂华或其他任何人。至于高俊扬向原告提出借款,也是基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款项,现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借款期限,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直云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2元,由原告陈直云负担1138元,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