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寒刚与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寒刚,李永生,宁胜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960号原告:刘寒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系原告刘寒刚妹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生。第三人:宁胜秀。系原告刘寒刚母亲。原告刘寒刚与被告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宁胜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胜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寒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30000元借款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之前,被告向原告母亲宁胜秀借款33000元,后原告母亲宁胜秀生病住院。2011年7月16日,在征得原告母亲宁胜秀同意的条件下,被告将原借条转立给原告,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元,剩余借款为30000元,原、被告约定五年之内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永生未口头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宁胜秀提供书面意见述称,2009年被告李永生曾以要投资搞房地产为由向其借款33000元,当时李永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只偿还过3000元借款本金,2011年7月16日,李永生没有偿还剩余欠款,经宁胜秀同意,李永生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在五年内还清欠款30000元,此笔欠款偿还给宁胜秀的儿子刘寒刚,之前出具的宁胜秀的借条作废。原告刘寒刚也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条,李永生之前向原告母亲宁胜秀借款30000元的收款人变更为刘寒刚,原借宁胜秀33000元的借据作废;2、第三人宁胜秀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2011年7月16日借条上的内容属实,且经过原借款人宁胜秀同意。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宁胜秀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永生曾经向宁胜秀借款33000元,已还3000元,未还30000元,经宁胜秀同意,2011年7月16日李永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五年内还清30000元给刘寒刚。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份调查笔录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宁胜秀与被告熟悉,2009年,被告李永生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母亲宁胜秀借款现金人民币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2011年7月16日,经宁胜秀同意,被告李永生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李永生之前向原告母亲宁胜秀借款未还的30000元的收款人变更为刘寒刚,还款期限为五年,原向宁胜秀借款的借据作废。现该笔借款的五年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生向原告刘寒刚母亲宁胜秀借款,后李永生无力偿还,宁胜秀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被告李永生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刘寒刚要求被告李永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寒刚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妍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