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王宝德、李小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王宝德,李小春,王宝巧,李立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46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165-4。负责人:朱彩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员工。被告:王宝德,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小春,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宝巧,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立妹,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为与被告王宝德、李小春、王宝巧、李立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宝德还借款本金299555.56元及利息(以本金299842.4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本金299555.5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李小春、王宝巧、李立妹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德、李小春、王宝巧、李立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王宝德偿还了部分贷款,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宝德还借款本金299488.7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9493.0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9日,月利率以13.95‰计算;以借款本金299488.73元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以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宝德、李小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宝德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宝巧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0124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阀门,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9.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宝巧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小春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宝德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立妹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宝德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王宝德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宝德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并于2016年5月20日前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06.94元,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33元,尚欠借款本金299488.73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付。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202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宝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4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1311)。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借款本金299488.7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949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以借款本金299488.73元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宝巧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德追偿;三、被告李小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月7日共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三、被告李立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月7日共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93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2016)浙0303财保155号】,由被告王宝德、李小春、王宝巧、李立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