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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强与董萍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董萍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生(被上诉人董萍父亲)。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董萍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被上诉人董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董萍无固定职业,无生活来源错误;认定王强在更换门锁后未向董萍提供房屋钥匙错误;一审判决王强承担每月500元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董萍答辩称,董萍身患疾病住院治疗后不能参加体力劳动,需在家修养,缺乏生活来源;王强更换房屋门锁,董萍只能在娘家居住,需王强支付扶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强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董萍扶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萍与被告王强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原告董萍因患XX在甘肃武威肿瘤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萍出院后于2014年1月在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1、原告董萍无固定职业,无生活来源;2、被告王强在原告董萍出院后因门锁损坏更换了房屋门锁,但未向原告提供门锁钥匙;3、原告董萍出院时医师意见:注意休息及营养,预防感冒,放疗期间保护肝脏,及时处理放疗并发症,不适随诊;4、原告委托代理人抗辩原告病已痊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萍与被告王强于2010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董萍患病后虽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但仍需进行定期检查及康复休息。原告董萍无固定职业,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王强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抗辩原告病已治愈,具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生产劳动,且拒不回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王强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董萍扶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强是否已尽扶养义务的问题,王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在董萍患病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强支付妻子董萍医疗费属法定义务,董萍一审起诉请求王强支付的系双方分居以后的扶养费,该费用的用途为维持董萍的基本生活需要,与王强是否支付医疗费无关。关于双方分居的原因,王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分居的原因在董萍一方,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扶养对方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在同一地点共同生活为条件,王强所举双方在离婚案件中不准离婚的判决证明双方分居的责任在董萍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董萍身患疾病尚未治愈,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尚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宜疲劳。根据董萍所患疾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宜从事生产活动,现双方分居生活,作为丈夫的王强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医疗及生活费用,以维持董萍的基本生活,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我国的传统美德。综上所述,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