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艳学等15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学,薛志和,周长胜,孙显峰,韩玉龙,王占吉,于占江,刘忠成,刘向春,刘祥才,刘向发,于宝忱,徐兴尧,韩兴忠,薛志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兴公司)。所在地佳木斯。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学,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和,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胜,男,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江,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成,男,汉族,无职业,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才,男,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发,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宝忱,男,无职业,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尧,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忠,男,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共同诉讼代表人:陈艳学、周长胜、薛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民,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学等十五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陈艳学、周长胜、薛志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二、本案上诉费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原告宏兴公司与华鹤公司签订厂区围墙及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宏兴公司加盖公章,签署人为杨文来。杨文来先后招用被告陈艳学等工人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未对被告等施工工人实施登记造册、考勤计发工资等管理行为,而是由杨文来向被告等工人支付工资。现杨文来失踪,下落不明,被告等工人因被施欠部分工资,多次围堵华鹤公司厂门,华鹤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1份,说明已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宏兴公司。15名被告于2015年9月以原告宏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原告向15位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计110,672.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兴公司与华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华鹤公司的厂区围墙及护坡等施工工程,15名被告在该施工工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因杨文来的失踪而丧失。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对杨文来招用的被告等工人负有登记造册、考勤等管理职责,并有支付工资、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责任,原告不履行职责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15位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请求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分别主张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杨文来挂靠原告宏兴公司,并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杨文来,原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以上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我国多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资应支付给工人本人,不应支付给包工头等其他人,原告如果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杨文来等其他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判决:原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如下工资款:给付被告陈艳学2014年8、9月份工资7,950.00元;给付被告薛志和2014年10、11月份工资21,200.00元;给付被告周长胜2014年9月份工资1,752.90元;给付被告孙显峰2014年8、9月份工资5,350.00元:给付被告韩玉龙2014年8、9月份工资5,900.00元;给付被告王占吉20**年8、9月份工资7,900.00元;给付被告于占江2014年8、9月份工资4,900.00元;给付被告刘忠成2014年10、11月份工资5,590.00元;给付被告刘向春2014年10、11月份工资6,355.00元;给付被告刘祥才2014年10、11月份工资6,155.00元;给付被告刘向发2014年10、11月份工资5,480.00元;给付被告于宝忱2014年10、11月份工资5,930.00元;给付被告徐兴尧2014年10、11月份工资4,410.00元;给付被告韩兴忠2014年10、11月份工资5,500.00元;给付被告薛志强2014年10、11月份工资16,300.00元;以上合计:110,672.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与中海石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签订厂区围墙及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宏兴公司公章,及签署人杨文来,杨文来招用被上诉人陈艳学等十五人来到该施工工地工作。上诉人宏兴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杨文来代表宏兴公司与中海石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招用陈艳学等十五人,宏兴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上诉人宏兴公司对陈艳学等十五名施工人员怠于行使管理职责,没有实施登记造册、考勤记发工资等行为,故其应承担怠于行使职责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正确,不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宏兴公司提出陈艳学等人从案外人杨文来手中转包部分施工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任兢鹤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