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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新天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与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天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傅维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699号原告:福建新天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陈泉路327-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0698900Y。法定代表人:丁志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梅山镇鼎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56684781F。法定代表人:陈暂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九都镇新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4991963N。法定代表人:FUWEIJIN,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傅维锦,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新天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童木公司)、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克公司)、傅维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阿童木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和被告阿童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克公司和傅维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童木公司偿还货款151.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菲克公司和傅维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阿童木公司多次向其购买鞋材,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其货款151.7万元。被告阿童木公司系菲克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菲克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被告阿童木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2.被告菲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3.被告傅维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菲克公司和傅维锦均未作答辩。审理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阿童木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货款151.7万元。2.被告阿童木公司系菲克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菲克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3.被告傅维锦系阿童木公司的员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菲克公司和傅维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各方的主张如同其诉辩陈述。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童木公司系被告菲克公司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菲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阿童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被告菲克公司应当对阿童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傅维锦系被告阿童木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阿童木公司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归纳的本案主要事实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童木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阿童木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菲克公司未能证明阿童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对阿童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维锦系履行职务行为,由阿童木公司承担责任。菲克公司和傅维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新天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新天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27元,由原告福建新天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新天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