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宣与贺伟峰、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贺伟峰,张桂云,赵俊辉,赵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340号原告:陈宣,女,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勇,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贺伟峰,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张桂云,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俊辉,又名张振江,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赵俊伟,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原告陈宣与被告贺伟峰、张桂云、赵俊辉、赵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宣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参加诉讼,被告贺伟峰、张桂云、赵俊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宣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贺伟峰、张桂云由被告赵俊辉、赵俊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4万元及利息。被告贺伟峰、张桂云、赵俊伟未答辩。被告赵俊辉辩称,借款属实。我和贺伟峰是朋友,他让我给他担保,我也同意。借款签字时,我和贺伟峰、张桂云、赵俊伟都在场,名字也是我们自己签的。但签名时我把名字写成“张振江”了。我现在愿意担保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贺伟峰、张桂云由被告张雷锋担保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到期未还。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贺伟峰、张桂云由被告赵俊辉、赵俊伟担保,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4%,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赵俊辉把自己名字写成了“张振江”。后被告贺伟峰、张桂云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之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陈宣提供的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故原告陈宣与被告贺伟峰、张桂云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赵俊辉、赵俊伟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伟峰、张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宣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赵俊辉、赵俊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俊辉、赵俊伟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贺伟峰、张桂云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超人民陪审员 刘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