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聂坤鹏与张承文、李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坤鹏,张承文,李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281号原告:聂坤鹏,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李兴琴,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聂坤鹏与被告张承文、李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坤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哲、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文、李兴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坤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81%的标准,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承文因支付设备欠款需要,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即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一),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利息于2015年10月9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承文以公司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张承文到期不能还款,原告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承文逾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按应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集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张承文转账50000元,被告张承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承文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承文才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6年6月8日返还欠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张承文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16日前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9日前还清余款25000元,如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可直接向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然而被告张承文却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承文一直拖而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承文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承文拒不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兴琴与被告张承文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张承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上述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承文、李兴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原告聂坤鹏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承文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用于支付合同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的设备欠款。第三条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1、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柒(即月利率千分之捌点壹)计算;2、利息支付方式:通过借入方的银行卡于2015年10月9日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止。第五条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6年2月9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按第三条约定方式支付。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于2015年2月9日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3、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第七条保证条款:1、乙方以公司设备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全;2、乙方应在每月十日(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前向甲方提供上月的营业收入明细情况。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时提供借款的,按未提供部分的日万分之贰点柒(即月利率千分之捌点壹)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已使用期间的利息;3、乙方逾期返还本金及利息,按应返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承文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张承文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张承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今张承文于2015年2月9日向聂坤鹏借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本应于2015年10月9日付清壹年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但至2016年4月24日前仍未清。经聂坤鹏多次催讨,才于2016年4月25日付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于2016年6月8日付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至2016年6月12日,共付人民币壹万元(¥10000)。至2016年6月12日止,张承文尚欠聂坤鹏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属实,小写45000元。现承诺2016年6月16日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6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6年8月9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如未按承诺还款,聂坤鹏可直接向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承文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张承文与李兴琴于2008年12月9日在南平市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暂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承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承文提供借款,被告张承文负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承文在借款到期后承诺于2016年8月9日前还清借款45000元,但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文偿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入方逾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按应返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承文逾期偿还借款45000元,现原告依据约定主张被告张承文支付违约金45000*20%=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兴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承文与被告李兴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兴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被告张承文与被告李兴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兴琴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承文、李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文、李兴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坤鹏借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聂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承文、李兴琴负担。被告张承文、李兴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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