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漳州市安泰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漳州市安泰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1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霍志坚。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安泰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法定代表人:苏安静。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漳州市安泰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安泰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两台液压自动压砖机(设备型号:YP4000型,增值税发票号:00867881-00867882),被执行人认为法院超标的查封,故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异议称,关于漳州市安泰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漳州市安泰锆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6年8月3日查封异议人两台液压自动压砖机(设备型号:YP4000型,增值税发票号:00867881-00867882),这两台机械的购买价分别为1990000元和2060000元,合共4050000元,而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金额只有687351.94元,即使计算折旧,其价值已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的查封存在超标的的情形,故此申请解除对其中一台机械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同类同型号设备的购机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漳州市安泰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价值687351.94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于2016年8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厂内的型号为YP400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两台(增值税发票号:00867881-00867882)。异议人为证明法院的查封超标的,提供同类同型号设备的两份购买发票,发票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其金额分别为1990000元和2060000元,拟证明即使计算机械折旧,其价值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异议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听证中表示不认可,同时提供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存档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法院查封的上述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无法确认抵押剩余价值。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上述争议设备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在2014年11月办理抵押登记时的评估净值为每台14823**.75元(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对4台同生产日期同类同型号设备整体评估净值为5929555元),同时,上述被查封设备与其他设备一并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总担保金额为33000000元,期限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异议人对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无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执行人的保全请求为687351.94元,本院保全查封异议人两台型号为YP400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上述设备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在2014年异议人向银行贷款对该设备的净值进行评估时,确定机械平均净值为1482388.75元,因机械设备属易耗物品,随着生产使用和时间变化,存在价值贬损和自然折旧;上述被查封设备存在抵押登记未涂销,其担保剩余价值无法确定;诉讼保全查封只作控制性措施,被查封的设备仍由异议人保管使用,不妨碍异议人的生产经营,为此,本院认为上述保全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未就其主张提供被查封设备的现时价格评估书,只提供同类同型号不同生产日期的其它设备的购买发票,其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设备的现时价值,另外,异议人不认可本院查封设备存在抵押登记,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异议人以其提供的购买发票为据,认为本院的查封存在超标的,其异议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文飞审判员 罗日红审判员 温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