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云喜与刘天喜、杨东生、杨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喜,刘天喜,杨东生,杨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364号原告:刘云喜,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娥,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霍州市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喜,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文,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天喜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杰,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霍州市李曹镇叶乔村人,系被告刘天喜女婿。被告:杨东生,男,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华,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锋,男,1977年8月8日生。原告刘云喜与被告刘天喜、杨东生、杨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娥、李新峰,被告刘天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文、晁杰,被告杨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华,被告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4823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刘天喜的带领下给被告杨东生、杨锋父子在院外东盖锅炉房,10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安排当小工的原告上房顶拆模型板,在干活当中突然支架倒塌,将原告摔了下来,致原告两脚后跟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家人将原告送往霍州市康复医院诊治,住院17天,现落下终身残疾。一开始,被告刘天喜给原告刘云喜支付了196元检查费,住院期间被告杨东生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杨锋也给了原告1000元,而后,三被告对躺在医院的原告便不再问津,拒绝给原告负担任何费用,不得已原告自行负担了相关费用,办了出院手续,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刘天喜辩称,2015年9月份,被告杨东生家院东盖锅炉房找到我,并委托我找一个小工一起干活,我叫上原告刘云喜一起盖的锅炉房。锅炉房盖好后,杨东生打电话叫我去卸模型版,原告自告奋勇要去。在卸模板过程中,原告刘云喜不听我劝阻,未给支架杆上打塞子导致发生了意外事故。本案中被告杨东生、杨峰是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中存在严重过错,其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东生辩称,原告刘云喜在干活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未听从刘天喜劝阻给支架杠上打塞子,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天喜在领导原告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找刘天喜干活,是基于对其经验技术和安全管理能力的信赖,其不仅仅是一个大工,而且负责对原告的指挥管理和安排义务。在干活过程中,刘天喜提醒原告打塞子,自己也没有做到,故其亦有过错。支架是由原告刘云喜和被告刘天喜二人带来和搭建的,稳固性亦由其二人自行检查和负责。二人在意识到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主观过错严重。我作为建筑业的外行,只是出钱,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峰是我儿子,对本次事故无关,杨峰给原告1000元是替我给的。我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出了2000元,原告不但不谢我,反而告我,我不同意其诉求。被告杨峰辩称,我不应是被告。房子是杨东生的,虽然我们是父子关系,但他并未将房子分给我。我给原告出1000元,是我替杨东生出的。这件事从头到尾我都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是出事后我才知道的这件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康复医院出院证上载明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6天。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康复医院住院费票据三张,其中前两张白联合计金额为3870元,与其提供的证据一中2015年10月28日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上病用总额3872.8元基本吻合,应认定为宜。而第三张红联载明住院费1500元,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虽加盖有康复医院公章,但其证据形式不规范,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有该项支出,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从证据形式上看,均为收据,但纵观全案,原告伤情不轻,恢复治疗需要一定的时间,结合该收据上体现的日期及康复医院与李曹村卫生所的实际开票情况,该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宜对该组证据(康复医院收据合计587元,李曹村卫生所收据合计3910元)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霍州市人民医院正规发票625元,霍州市康复医院2063元予以认定。复印病历费收据1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一直是在本地就医,故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轮椅费发票718元应予认定,复印费20元不予认定。7.庭审中原告称参照2015年标准,八级伤残赔偿金为567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根据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云喜所受损伤现属八级伤残,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予以确认。8.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计800元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计800元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确认。9.截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原告共误工9个月,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其受伤前为农村日工,并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误工费应认定为7090.5元为宜。10.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依据,应按每天出差伙食补助70元,住院16天计算,共计1120元。11.拐杖费262元无票据,被告刘天喜不予认可,被告杨东生予以认可。因拐杖确系刘云喜受伤后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应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3569.5元。被告刘天喜为原告刘云喜垫付了196元检查费,杨东生、杨峰父子给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刘云喜受伤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刘云喜和被告刘天喜在给被告杨东生家盖好锅炉房拆卸模型板的过程中因支架倒塌受伤。本案中被告杨东生叫被告刘天喜来为其干活,被告刘天喜又叫来刘云喜一起干活,三方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三方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云喜经过被告杨东生和刘天喜的提醒,仍不顾危险冒险作业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应对自身受伤的行为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天喜虽然口头提醒刘云喜未给支架打塞子,但自己并未进行实际操作来防止意外发生,未对二人安全作业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东生作为雇主,其虽然口头提醒了注意安全,但对其雇员刘云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峰系杨东生之子,并不与其父同住,亦未参与杨东生院内盖锅炉房一事,对原告刘云喜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48232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赔费用共计93569.5元,其中原告刘云喜应承担46784.75元;被告刘天喜应承担28070.85元,减去其垫付的196元检查费后,实际应承担27874.85元;被告杨东生应承担18713.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后,实际应承担167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天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874.85元;二、由被告杨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1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刘云喜负担621元,被告刘天喜负担372元,被告杨东生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荀敏敏代理审判员 薛亦茹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