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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特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君达橡胶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信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君达橡胶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新疆信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特271号申请人:广州市君达橡胶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威,广州市君达橡胶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疆信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朱芳莹,新疆信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新,男,新疆信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玲,女,新疆信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广州市君达橡胶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君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信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信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君达公司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449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新疆信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信盈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工业物业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依约搬出厂房并缴清承租期间费用,但被申请人拒绝退还我公司押金,故我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6年4月18日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仲裁字第375号裁决书。201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又依该《工业物业租赁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被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故,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49号裁决属于无权仲裁,我公司可以申请撤销。新疆信盈公司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44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乌鲁木齐仲裁委的(2015)乌仲裁字第449号案件与申请人所说的375号案件并非同一纠纷。并且该两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两案的案款进行了折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449号裁决书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仲裁字第449号裁决:1.广州君达公司支付新疆信盈公司逾期交付物业的损失68333.33元;2.驳回新疆信盈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信盈公司签订《工业物业租赁合同》一份,新疆信盈公司将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王家沟工业园祥云西街438号内第一间厂房及上盖建筑物、厂房东西两侧、厂房西大门门前空地、宿舍及办公室区域、独立饭堂等(下称“该物业”)出租给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作仓库使用。201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新疆信盈公司按租赁协议约定将该物业交付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2015年4月19日,双方合同期满并终止,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搬离该物业。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疆信盈公司退还其押金100000元。2016年4月18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仲裁字第375号仲裁裁决:新疆信盈公司返还广州君达公司押金84370元。本院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375号案件与(2015)乌仲裁字第449号案件虽均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引起,但375号案件是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请求被申请人新疆信盈公司返还租赁押金,而449号案件是被申请人新疆信盈公司要求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赔偿其逾期交付该物业而导致的相关损失。上述两个案件的仲裁标的、请求及申请仲裁理由均不相同,并非同一纠纷。综上所述,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制度,属无权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君达橡胶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449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广州君达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