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明学、李银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明学,李银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550号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熊,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明学,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银清,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明学、李银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芃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