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晓文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2014行初866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66号原告:黄晓文,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03-3。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露,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一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文诉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晓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露、林一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文诉称:我于2014年7月27日向市工商局邮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市工商局查处各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工商局2013年度公务接待费用的预算金额、决算金额”。然而,市工商局作出了穗工商依公开[2014]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市工商局认为我未提供有关违法企业的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与我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等证明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我不服,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依公开[2014]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市工商局查处各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市工商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基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涉案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市工商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以不在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国务院办公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指导性意见,该意见第十四条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提出。涉案政府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调整范围,自然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上述意见第十四条。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市工商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我提供生活需要相关联的证明,已无实际意义。然市工商局却以我没有提供生产、生活、科研有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公开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损害我的知情权。所以,我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依公开[2014]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市工商局限期依法公开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我局对黄晓文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当。经查,黄晓文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向我局申请公开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我局查处各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申请公开我局2013年度公务接待费用的预算金额、决算金额。我局根据黄晓文的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作出穗工商依公开[2014]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将以下情况告知黄晓文:第一、关于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的问题,一是我局已在广州红盾信息网公开了有关行政处罚信息,请黄晓文自行登录查阅;二是关于违法企业的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由于黄晓文未提供上述信息与黄晓文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等证明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第二、关于申请公开我局2013年度公务接待费用的预算金额、决算金额问题,我局已在广州政府门户网站和广州红盾信息网公开了我局2013年度部门财政预算,请黄晓文自行登录上述网站查阅、获取;另关于我局2013年度部门决算,须待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公开。我局在作出上述《答复》后,已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将《答复》送达黄晓文。据此,市工商局已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二、关于黄晓文在起诉犨中提出的问题的意见。黄晓文在起诉状中提出,其申请公开我局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商品名称、违法事由、处罚决定信息均属于政府部门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我局答复不予公开以及要求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明不妥。对此我局认为:一是对于黄晓文申请公开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处罚种类,以及2013年度公务接待费用预算金额等信息,我局已通过广州红盾信息网等途径进行公开。根据《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鉴于我局已公开有关行政处罚和费用预算信息,我局在《答复》中告知黄晓文有关信息已公开及获得该等这些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上述规定。二是对于黄晓文申请公开违法企业直接责任人的姓名、职务、违法事由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以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由于黄晓文并未向我局提供上述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关证明材料,也未按照《广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填写“所需信息用途”等资料,未能证明这些信息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我局通过《答复》告知不予公开这些信息的决定及不予公开的原因,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三、对于黄晓文申请公开的尚未形成的政府信息,我局已书面向黄晓文告知有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黄晓文申请公开的市工商局2013年度公务接待费用决算金额,因黄晓文提出申请时上述信息尚未形成,我局通过《答复》告知黄晓文该信息须待有关部门审核批复后依法公开,《答复》的内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一致。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工商依公开[2014]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黄晓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黄晓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黄晓文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工商局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市工商局查处各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另一份申请公开市工商局2013年度公务接待费用的预算金额、决算金额。市工商局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针对黄晓文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穗工商依公开[2014]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内容分为两部分,黄晓文对市工商局关于申请公开市工商局2013年度公务接待费用的预算金额、决算金额的部分无异议,对市工商局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查处各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的答复部分不服。关于此部分,市工商局答复如下:“一是我局已在广州红盾信息网(网址:http://www.gzaic.gov.cn)公开了有关行政处罚信息,请自行登陆查阅。二是有关违法企业的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由于你未提供上述信息与你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等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黄晓文对市工商局以其未提供申请信息与他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等证明材料为由,而作出不予公开有关违法企业的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市工商局在广州红盾信息网上公开了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违法行为定性、处罚依据及处罚种类等信息。但尚不能完全涵盖黄晓文所申请的各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等事项。以上事实有黄晓文申请时间2014年7月2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市工商局穗工商依公开[2014]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广州红盾信息网部分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晓文申请的有关违法企业的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还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楮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要求或变相取得,第三人刘某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四、莫某甲与邓某虽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对有生活困难的乙方仍有一定的帮助责任。被上诉人邓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邓某于2014年向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一、判决邓某、莫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房屋(原增城市朱村街房屋)一间离婚后归邓某所有;二、莫某甲腾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房屋给邓某;三、案件诉讼费由莫某甲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但认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以(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邓某负担。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45号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已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离婚协议的效力也已经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确认。邓某而后又提起(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46号案件的诉讼程序,上述两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双方按协议履行,邓某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邓某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邓某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2、驳回邓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学敬孙丽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