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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兆文与陈碧芳、林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文,陈碧芳,林金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299号原告:陈兆文,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芳,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金铃,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兆文与被告陈碧芳、林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芳、林金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碧芳、林金铃连带偿还陈兆文借款4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0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碧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4年5月20日以自有的位于后垅工商大楼C座6层做抵押,向陈兆文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有陈碧芳出具的抵押借条为凭;2004年陈碧芳又向陈兆文借款315000元,有陈碧芳出具借条为证,约定月利息仍为3%,未约定借期;合计借款415000元。陈碧芳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6日,陈碧芳结欠陈兆文利息款10000元,此后至今未付利息。陈碧芳与林金铃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林金铃与陈碧芳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今因陈兆文急需用款,向陈碧芳、林金铃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陈碧芳、林金铃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0日,陈碧芳向陈兆文借款10万元,并由陈碧芳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陈兆文收执。借条内容为:“因本人短却资金向陈兆文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愿以后垅工商大楼C座6层做抵押,两个月内偿还。利息3%。借款人:陈碧芳,2004年8月1日”。2016年8月20日,陈碧芳在上述借款复印件上加注“本人确认此借条借款及利息都未偿还,本人愿意偿还。陈碧芳,2016年8月20日”。2004年5月21日,陈碧芳再向陈兆文借款315000元,并由陈碧芳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陈兆文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陈兆文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利息3%。借款人:陈碧芳,2004年5月21日”。陈碧芳向陈兆文出具借条时,陈碧芳与林金铃系夫妻关系。借款后经陈兆文催讨,陈碧芳未能偿还陈兆文借款,陈兆文遂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陈兆文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碧芳向陈兆文借款415000元的事实,有陈兆文提供的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陈兆文与陈碧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陈碧芳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陈兆文以诉讼方式要求陈碧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陈兆文自认陈碧芳已支付2004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但陈兆文仅主张从200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虽超过年利率24%,但陈兆文仅主张陈碧芳支付从200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陈碧芳与林金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碧芳、林金铃不能证明与陈兆文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碧芳与林金铃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碧芳、林金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碧芳、林金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陈兆文借款41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计3762.5元,由陈碧芳、林金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张仲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