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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执恢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家梅与方大权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家梅,方大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1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赵家梅,女,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方大权,男,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本院在审理赵家梅与方大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分别对鄂E×××××号、鄂E×××××号小轿车办理了查封手续。该案经双方和解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26-1号、第00326-2号民事裁定书对鄂E×××××号、鄂E×××××号小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