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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辖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美红与吴宝军、涂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军,徐美红,涂梅,昆山明斯科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辖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红。原审被告:涂梅。原审被告:昆山明斯科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昌路296号。法定代表人:周富玉。上诉人吴宝军因与被上诉人徐美红、原审被告涂梅、昆山明斯科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吴宝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吴宝军目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洪集镇洪集街道2649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徐美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徐美红与吴宝军于2015年9月18日在昆山市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则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宝军要求本案移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