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闫小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小虎,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小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小虎于2012年7月27日14时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被害人栗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内,钻窗入室,盗走现金100.00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闫小虎于2016年3月12日9时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被害人王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内,窗入室,盗走耐克牌旅游鞋一双。经估价鉴定:被盗耐克牌旅游鞋价值人民币399.00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小虎处扣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闫小虎于2016年3月12日10时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被害人陈某家,跳墙入院内,钻窗入室,盗走现金1,005.00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闫小虎于2016年3月25日9时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被害人王某甲家,跳墙进入院内,钻窗入室,盗走现金800.00余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闫小虎于2016年3月25日10时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被害人王某乙家,跳墙进入院内,钻窗入室,未盗走任何财物。被告人闫小虎于2016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被害人栗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闫小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小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小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小虎将违法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震代理审判员 于旗人民陪审员 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