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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益安诉被告周声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安,周声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379号原告:何益安,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声羿,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何益安诉被告周声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及被告周声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益安诉称:原、被告系村邻,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7次以生活困难向原告共计借款14060元,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本金1406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声羿辩称:欠原告14060元是事实,原告诉称多次催讨借款不是事实。2013年开始就为原告儿子帮忙承包山场,致其经营的小店倒闭,向原告借钱,是因为其为原告儿子打工,一直没有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6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其为原告儿子打工未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6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声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益安借款1406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周声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