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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执异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云,刘元华,任圣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151号异议人:武云,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执行人:刘元华,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任圣楠,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刘元华与任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云对本院作出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补交37.5515万元拍卖差价、费用损失及拍卖佣金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云称,武云本人没有参加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关于坐落于相山区相山路xxx号房产的拍卖。武云对委托书中“武云”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签名不是武云所签,现请求法院撤销(2015)淮执字第0008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刘元华诉任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圣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元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后任圣楠未按期还款,刘元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任圣楠名下坐落于相山区相山路xxx号房产,并委托相关单位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李育持签名为武云的委托书参与竞买,以385.05万元成交,逾期未支付价款。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上述房产降价后重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刘元华同意以流拍价333.05万元接收房产。本院认为,武云逾期未支付房屋拍卖价款导致重新拍卖的价款333.05万元与原拍卖价款385.05万元的差价52万元、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15.5515万元,应由武云承担,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其还应承担37.5515万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5)淮执字第000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武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武云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7.5515万元交付至我院”。武云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育持有的武云签名的委托书中“武云”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委托书上“武云”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武云”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育持有的签名为武云的委托书,经鉴定该委托书中签名并不是武云本人所签,故该委托不能视为武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武云对李育参与竞买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淮执字第00082-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不足,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执字第00082-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