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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华,徐顺,陆芬琪,周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364号原告:徐海华,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徐家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栋,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金山路XXX号XXX室。被告:陆芬琪,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金山路X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妍,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宝安路XXX弄XXX号。原告徐海华与被告徐顺、陆芬琪、周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栋、被告徐顺及陆芬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顺和周妍系夫妻关系,被告陆芬琪系被告徐顺的母亲,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三被告。2012年12月14日,三被告以被告徐顺和周妍次日办婚礼急需钱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2月13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其转账共计40万元。2012年12月19日,三被告将本市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后三被告归还了10.2万元的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如上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两份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周妍出具的催讨证明。被告徐顺、陆芬琪共同辩称,被告周妍系被告徐顺的前妻,双方在2012年12月14日借款之前就已经离婚,故原告陈述三被告借款是为了办婚礼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是被告周妍和徐顺共同欺骗了被告陆芬琪,被告周妍和徐顺在次日办婚礼就是为了让被告陆芬琪同意借款和抵押,抵押的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陆芬琪出售了自己的房屋后给被告徐顺购买的婚房。被告徐顺和陆芬琪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周妍说她认识人可以借款。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周妍20万元,但是原告要三被告写了40万元的借条。两被告认为,被告徐顺和陆芬琪均未拿到借款也没有使用过借款,借款的本金应为20万元,且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故被告周妍归还给原告的10.2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同意归还借款9.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顺和陆芬琪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周妍书面辩称,2012年底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结婚等相关事宜,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在被告周妍单独支付了半年利息后,因被告徐顺和陆芬琪对债务不闻不问,被告周妍个人实在无力独立承担,利息支付中断,该笔债务始终没有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顺和周妍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离婚,被告陆芬琪系被告徐顺的母亲。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妍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海华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3年2月13日前归还。”2012年12月19日,三被告将三被告名下的本市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金额为40万元。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周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每次给付原告1.6万元,共计9.6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妍给付原告6,000元,总计10.2万元。之后三被告停止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1323号,后因原告未到庭应诉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冻结被告徐顺、陆芬琪、周妍名下银行存款407,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本金的确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及被告周妍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顺和陆芬琪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徐顺和陆芬琪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二、借贷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和被告周妍均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根据被告周妍已给付原告款项的日期、时间间隔及金额判断,本院可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4%。被告徐顺和陆芬琪否认利息的主张,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还款数额的确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36%,超过部分作为本金归还为宜。据此,本院确认三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68,049.34元。综上,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现三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还款金额应为368,049.34元。被告周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陆芬琪、周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华借款人民币368,049.3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徐海华预缴),由原告徐海华负担479.26元,被告徐顺、陆芬琪、周妍负担6,820.74元;保全费2,556.50元(已由原告徐海华预缴),由原告徐海华负担196.26元,被告徐顺、陆芬琪、周妍负担2,36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欢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