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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字(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占用滦县雷庄镇中新立庄村西农田,多次非法釆沙,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李某甲非法釆沙致使7.3289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釆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害人宋双喜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证据不足。没有“基本农田”的保护标志,没有县与镇、镇与村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没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资料档案”。农用地毁坏鉴定书在形式上和程序均不合法,鉴定专家没有出具其持有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只有二人签字。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将被破坏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恢复了地貌已经耕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滦县雷庄镇中新立庄村西农田,多次非法采沙。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李某甲非法釆沙致使7.3289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釆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被破坏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恢复了地貌已经耕种。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肖某甲、高某、费某、崔某、肖某乙、侯某、张某、李某丙、刘某、郝某、李某丁、颜某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滦县水务局(函)滦水函(2016)001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国土资办(2016)44号文件,滦县国土资源局科技规划站规划地类证明、滦县国土资源局现状地类证明、唐山基点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滦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191号、(2015)195号、鉴定书、勘测图,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滦县雷庄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毁坏农用地恢复后耕种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挖沙破坏农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恢复了被破坏的土地概貌,并进行耕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土地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可以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