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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芗城区某路某号某营业厅外,采取掰断防盗网不锈钢管的方式,翻窗进入该营业厅内,盗走营业厅柜台内的15部手机(一部VIVO牌X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一部VIVO牌Y37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98元;一部VIVO牌Y51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一部VIVO牌X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一部VIVO牌V3ma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98元;一部VIVO牌Xplay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98元;一部OPPO牌A3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99元;一部OPPO牌R9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99元;一部OPPO牌A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一部OPPO牌A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一部OPPO牌A5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一部金立牌S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99元;一部金立牌S8型手机,价值2599元;一部金立牌M5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一部金立牌金刚手机,价值人民币1399元。上述15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0177元)。2016年7月15日、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于龙海市某镇其经营的通讯店内,先后二次以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明显低价向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二部VIVO牌X7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996元)、一部VIVO牌Y37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98元)、一部VIVO牌Xplay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98元)。2016年7月17日、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来到芗城区某路某号某专营店内,将盗窃所得的一部R9plus型手机、一部金立牌S8型手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抵押给蔡某某。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一部盗窃所得的VIVO牌Y51A型手机送其婶婶杨某某使用。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某超市门口,将余下的8部手机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向被告人吴某某和蔡某某、杨某某追回涉案6部手机,已向被告人吴某某追回退赔款(按鉴定价值)人民币2498元;已向被告人张某某追回退赔款(按鉴定价值)13079元。上述追回的赃物和退赔款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辩认笔录;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闽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同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