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有峰、钟效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有峰,钟效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有峰,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效焕,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上诉人谢有峰因与被上诉人钟效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有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5万元。之所以出具5万元的借条,是因为上诉人应支付5万元砂石资源款给采砂统一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兴国县第二标(砂石公司),而砂石公司不信任上诉人,故由作为砂石公司队长的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给砂石公司,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懂法律,不清楚借条和欠条的区别,以为不管是借条还是欠条,都应当付这5万元,所以就出具了一张《借条》。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就主张出借了5万元给上诉人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砂石款欠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付清了该笔欠款,这有杜某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证人在《证明》中详细陈述了上诉人归还砂石资源款的过程。付款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回此前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被上诉人说在龙岗未带下来,以后会还给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给回该《借条》以至于产生了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钟效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有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有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谢有峰向原告钟效焕借取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效焕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手机……经借人:谢有峰2014年11月3日”。另查明:1、原告系赣州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兴国县第二标(以下简称“兴国县河道砂(石)开采第二标”)的管理人员。2013年6月20日,被告谢有峰(乙方)从兴国县河道砂(石)开采第二标(甲方)取得兴国县古龙岗镇营前村小地名为“割江口”的河道的砂石开采权,合同约定:乙方的砂石销售票据从甲方财务领取,每开完一本票及时将票据和砂石销售应交款上交至甲方财务,当月的销售量应交款和所领票据须在次月1日前全部上交甲方财务。本院受理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钟效焕诉被告谢有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反映,因没能向兴国县河道砂(石)开采第二标上交2014年12月份的砂石款90995元,被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且在欠条中注明了所欠款为砂石款。被告提供的杜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仅反映被告经原告给付过砂石款,无法证实被告所付砂石款就是本案借条中的5万元。被告对其提出的本案中的5万元系砂石款及已还清之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有峰向原告钟效焕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现金伍万元正,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借款金额应确认为5万元。被告对其拖欠的2014年12月份的砂石款,曾经就出具了《欠条》而非《借条》,且在《欠条》中注明了所欠款为砂石款,根据常识,如果本案借条所载明的5万元确系拖欠的砂石款,被告也应当出具《欠条》而非《借条》,并在出具的《欠条》中注明该款为砂石款。此外,被告提供的以杜某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明无法证实该证明中所涉及的给付砂石款就是给付的本案借条中的5万元。被告对其提出的本案中的5万元借款系砂石款及已经还清之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之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以及借条本身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来看,《借条》中所载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而非砂石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谢有峰给付原告钟效焕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受理费1050元,原告钟效焕已预交,由被告谢有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谢有峰申请证人黄某、杜某到庭作证。但其二人提供的证言与一审中上诉人谢有峰提交的杜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而原审判决对该《证明》的证明力已作分析。故对上述二证人所作证词,均不予采信。经翻阅原审卷宗查明:2015年1月21日,兴国县河道沙石开采第二标出具给上诉人谢有峰的《收条》一张,载明“补割江口谢有峰9、10、11月砂石款7814m3,金额50000元。备注:钟效焕”。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有峰出具给被上诉人钟效焕的《借条》是借贷关系凭证还是砂石欠款凭证的问题。经审查,《借条》载明的内容“借到钟效焕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清晰无歧义,符合借贷行为中立据借款凭据的形式要件,且数额不大,被上诉人钟效焕采取现金支付并不违背常理。上诉人谢有峰主张该“借条”为“欠砂石款所立凭据”,但《借条》用语明显与欠款凭据的书写习惯不相符。且依照查明之事实,《借条》出具之后不久的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谢有峰就欠砂石款事宜出具给被上诉人钟效焕的《欠条》却明确使用“欠条”用词,并注明所欠款为砂石款。由此可见,上诉人谢有峰所主张的“不懂法律,不清楚借条与欠条的法律区别”并不能成立。上诉人谢有峰虽然申请证人黄某、杜某到庭作证,证实在其二人见证下,上诉人谢有峰给付了被上诉人钟效焕50000元砂石款,且上诉人所要“条子”但被上诉人称不在身上,故未取回“条子”的事实。但其二人均不能肯定该所谓的“条子”是《欠条》还是《借条》,也即不能证实上诉人谢有峰所给付的50000元系本案诉争款项。且依照二审查明之事实,2015年1月21日,砂石公司补开了一张数额为50000元的《收条》给上诉人谢有峰,注明该款项为9、10、11月份的砂石欠款。另结合杜某等人证实的上诉人谢有峰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砂石欠款5万元之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谢有峰欠砂石公司2014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款项确实为5万元。而本案诉争的《借条》立据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金额亦为5万元。如诉争《借条》系砂石款凭据,则在十一月未届满时其数额应不足5万元。据此,可以印证诉争的《借条》并非砂石欠款凭据,而是借款凭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有峰关于诉争的《借条》系砂石资源欠款凭据且已经清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有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管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