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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冬冬诉被告王宇、王久付、赵桂云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王宇,王久付,赵桂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969号原告王冬冬。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付。被告赵桂云。原告王冬冬诉被告王宇、王久付、赵桂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付、赵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冬诉称:被告王久付与赵桂云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宇是其二人的女儿。2015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王宇通过媒人陈德林夫妇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7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仪式上原告通过媒人给付彩礼2万元及给付三金,彩礼款交到被告王久付手中,三金直接给王宇戴上。201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前通过媒人给被告家3万元彩礼。结婚仪式举行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宇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生气,于2016年7月29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王宇离家出走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彩礼款5万元及三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宇辩称:一、本案应定性为同居财产纠纷,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7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居住生活,从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完全吻合,即以夫妻称呼、共同生活、经济混同,因此本案不应单纯的定性婚约财产纠纷;二、原告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从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可知原告隐瞒病史,不登记,欺骗了被告,被告万般无奈,半夜逃出住处,三金在原告处;三、本案与被告父母无关,所给付彩礼均交给答辩人,答辩人的父母为操办此事还添了钱,因此不应将答辩人的父母列为被告;四、答辩人与原告结婚,购置衣物、家用电器、行李以及在一起共同生活半年多的吃用,花掉了全部彩礼,现已身无分文,故不同意返还。被告王久付、赵桂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冬与被告王宇于2015年农历7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15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16年7月29日分居。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宇彩礼款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王宇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价值13760元。被告王宇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十字绣一个,现在原告处,被告王宇的个人衣物、行李已被王宇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1份、光盘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对案外人陈德林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陈德林系原告与被告王宇的媒人,原告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但因陈德林未出庭,无法辨别调查笔录的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宇提交的通话记录1份,欲证明解除同居关系是因为原告隐瞒病史造成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与陈德林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给付彩礼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无法确定说话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对方财物的行为,因原告王冬冬与被告王宇未能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对所接收的彩礼应予返还。因原告与被告王宇已同居生活八个多月,故可酌情减少被告的返还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彩礼款交付给被告王久付、赵桂云,故无法认定其二人为彩礼的接受方,所以其不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责任。被告辩称三金在原告处,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购买三金并于订婚时为其佩戴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三金,若不能返还原物,则应返还当时购买三金时的价款。被告王宇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可自行取回,若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冬冬彩礼款18,000元;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冬冬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若不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当时购买的价款13760.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久付、赵桂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