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朋友邓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合租的出租屋内,趁邓某某出门之机盗窃屋内床铺上钱包及抽屉钱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65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立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65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样,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