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至6月9日,被告人王某到莒县城区“极速网咖”、莒县步行街“希福特”港式餐厅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作案2起,盗窃钱包、手机等物品一宗,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莒县步行街“希福特”港式餐厅内,趁人不备,盗窃陈英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莒县“极速网咖”网吧上网时,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徐从华熟睡之机,盗窃徐从华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另查明,该案系陈英、徐从华报警,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在潍坊市盗窃他人财物被潍坊市潍城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并于同年8月11被移交至莒县公安局。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询问笔录、(2016)豫08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害人徐从华、陈英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莒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安机关还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的讯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守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