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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毒品犯罪,且在净月大街附近出现,公安人员随即查找并对其进行跟踪。当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骑摩托车行至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铁道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麻古”1包147粒,净重12.81克。经鉴定,从被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持有麻古的具体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147粒,重12.81克。经检验,在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抓获经过等记载:2016年7月23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艾某某持有毒品,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附近将艾某某抓获。二、书证:(一)毒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记载:2016年7月23日14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艾某某处搜缴并扣押147粒疑似冰毒片,重12.81克。艾某某对上述毒品及包装毒品的蓝色塑料袋、烟盒进行指认。公安人员将上述毒品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艾某某的自然情况。(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人艾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三、鉴定意见:(一)理化检验鉴定书记载:从被告人艾某某处收缴的疑似冰毒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二)毒品检测报告书记载:经对被告人艾某某检测,其近期有吸毒行为。四、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16年6月25日,我朋友“胖子”向我借500元钱并将约150粒麻古押给我,后“胖子”未还我钱,我留着麻古准备吸食,我曾吸了3粒。2016年7月23日13时许,我朋友“亮哥”找我买麻古,当日14时许,我把剩余的147粒麻古用蓝色塑料袋包好放在利群烟盒里,我到四通路铁道附近等“亮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收缴了我持有的麻古,重12.81克。上述证据,被告人艾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艾某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12.81克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艾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艾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持有麻古的具体数量的辩解,经查,艾某某供称其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50粒,吸食3粒,剩余147粒被公安机关查获,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艾某某所提辩解不成立。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属于非法所得、作案工具及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哲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