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赣1029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何有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赣10**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谢波,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西路。负责人:王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何有莲,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谢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东乡支公司”)、第三人何有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第三人何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10月6日、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2-362512-442-01502667-9、2013-362512-478-01502315-7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保险费113440元及利息16480元,合计人民币1299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何有莲于2016年1月5日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13440元及利息1648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业务员董小梅违背保险法及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与原告之母签订以原告为投保人,原告之子谢唯一为被保险人的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2-362512-442-01502667-9、2013-362512-478-01502315-7)。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原告毫不知情,直到2015年9月2日、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通知缴纳保险费时才知晓此事。投保并非本人签字,而是由被告业务员董小梅填写,原告母亲签署原告的名字,无论是董小梅还是原告母亲事前事后均未向原告告知此事。原告知晓此事后,向被告提出废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但被告方拒绝。为此特具文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由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再由第三人主张保险费的返还,所以本案应当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审理;2、两份保险合同就算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义务。第三人陈述称:与谢波是母子关系,因董小梅多次上门推销,跟她买了2份孙子的保险,基本上就是董小梅弄手续,我签字而已。期间我没有和儿子儿媳讲过买保险的事,第一年交保费用的自己存折上的钱,第二年自己钱不够,叫董小梅帮忙垫了些,第三年我真的没钱,董小梅叫我向保险公司贷款,我用贷款交齐了。现在要求废除这两份合同,把这几年的保险费退还给我,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保险合同及缴纳保费的发票,拟证明合同及已缴保费情况,合同上投保人及合同送达书上“谢波”均不是原告所签,是第三人签的;证据2、邮储银行卡开户申请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缴纳保费账户不是谢波本人申请开户的,申请单上“谢波”是第三人何有莲签的,鉴定费花费4000元;证据3、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谢波与第三人何有莲是母子,原告谢波与被保险人谢唯一是父子。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单上的签字,经询问业务员董小梅,不是谢波签的,但这两份合同仍合法有效,缴费是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针对原告的举证,第三人何有莲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保险合同及五份保费缴费发票,同原告证据1,但拟证明交款人名称均是谢波,原告在合同履行的三年期间知情,并从其银行账户转了保费;证据2、谢波身份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身份证和银行卡都向我方提交了,谢波对买保险是知情的;证据3、原告的户口簿,同原告证据3,何有莲与谢波是母子关系,与谢唯一是祖孙关系,拟证明第三人何有莲代理原告谢波向我方投保,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证据4、××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把资料委托第三人向我方投保;证据5、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确认单、个人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且投保人授权被告从原告的邮政银行卡上扣款。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证据1保险合同不是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不具有合法性,第一份保单第一次交费是被告开了进账单让第三人拿现金去交费的,后面几期是第三人存钱存到开户的邮储银行账户上,被告直接扣划;2、对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家里存放有印好的,有可能是第三人拿给被告的,原告从未拿过身份证给被告,也不知道邮储银行卡的存在;3、对证据3,具有母子关系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从未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投保;4、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5、对证据5,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出示,原告不知情也从未委托他人签合同。针对被告的举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谢波身份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复印件,是我从家里直接拿给被告的,我儿子不知情,××证明书,我没有印象,其他的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开户申请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系谢波名下用于缴纳保险费的邮储银行卡的开户申请,以及对开户申请单上的客户签名“谢波”二字是否谢波本人签署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该组证据与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密切相关,关系着谢波是否开户缴纳保费以及保费缴费发票显示交款人为谢波的原因,从而影响谢波是否知晓第三人购买保险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后文将详述,此处不予赘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有莲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东乡支公司的营销员董小梅处购买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和××保险(2012版),并签订了二份保险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2-362512-442-01502667-9、2013-362512-478-01502315-7,两份保险第三人何有莲均以投保人为谢波购买,被保险人为谢唯一。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期10年,缴费方式年交,缴纳保费金额30000元,交费日期每年10月8日,已于2012年10月2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交费3期,合计90000元;××保险(2012版)缴费期10年,缴费方式年交,缴纳保费金额11720元,交费日期每年9月17日,已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交费2期,合计23440元。交纳保险费共计113440元。两份保险合同均系第三人何有莲以原告谢波名义购买,投保单上所签投保人“谢波”系第三人何有莲代签。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45的开户申请书客户签名处“谢波”不是谢波所写。经庭审调查,该卡系2013年9月10日由第三人何有莲以谢波名义申办,为谢波名下的授权被告用于保险费交费的账户。另查明,第三人何有莲与原告谢波系母子关系,原告谢波与被保险人谢唯一系父子关系,被保险人谢唯一于2011年2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因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享有向被告主张不同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应分为两个案件审理,先由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再由第三人主张保险费返还,合并审理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互相配合针对被告诉讼的不利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无论是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还是第三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上具有密切联系,第三人何有莲系保险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其认为对争议诉讼标的即保险费的返还具有独立请求权,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本案中,且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故被告方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何有莲以原告谢波名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东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被告是否能够足以信赖第三人何有莲具有代理权限。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确认单、个人保险投保单、××证明书、谢波的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复印件等上文所列证据,拟证明谢波对买保险知情并授权的。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原告的户口簿外,均系第三人办理购买保险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或投保人为购买保险向被告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三人既然以原告谢波名义购买保险,购买保险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或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自然以原告谢波名字出现,不能因其中有谢波名字即认为谢波本人知情。证据3原告的户口簿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的母子关系,与谢唯一的祖孙关系,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致使第三人有条件向被告提供谢波、谢唯一的相关材料,该身份关系并不能使得被告足以推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签投保单,投保具有人身利益属性的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两份投保单中投保人及用于交保费的银行卡开户申请的签字均系第三人代签,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被告没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何有莲具有代理权限,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系无权代理。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波明示或默示认可第三人何有莲代其投保的行为,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实际投保人即第三人何有莲系被保险人谢唯一的祖母,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二份保险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手续费及其数额,故本院对实际投保人即第三人何有莲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1344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银行卡开户申请非其本人签字负有举证义务,该鉴定费依法应由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义务的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所涉2012年10月6日、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2012-362512-442-01502667-9、2013-362512-478-01502315-7的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返还第三人何有莲保险费113440元;三、驳回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负担2530.75元,原告负担3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怡萍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