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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正席与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席,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726号原告:李正席。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1号第27层XXX室,组织机构代码66541977-X。法定代表人:XX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正席与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26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峪关市祁连街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约定延迟交房,应承担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交房期间的违约金17261.2元。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峪关市祁连街区XX幢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0.91平方米,总房款为373619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58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原告自述2014年11月1日甘肃中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时,被告交纳涉诉房屋2014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1967元。原告自愿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取暖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通过首付款及银行按揭的形式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交房,逾期交房154天,每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373619元的万分之三计算,应当承担违约金17261.2元,原告自愿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取暖费196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正席违约金1529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李正席负担25元,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