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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炳冲与张忠毕、张忠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2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潘炳冲,张忠毕,张忠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炳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若闲,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毕,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开,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忠毕、张忠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潘炳冲203465.32元。二、驳回潘炳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352元,潘炳冲负担157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保险公司调查,被扶养人即受害人的父亲潘锦潮和母亲曾有枝是居民户口,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均具有养老金的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保险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已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述被扶养人是否具有养老金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核实。上诉请求:1.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潘某和曾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潘炳冲、张忠毕、张忠开负担。被上诉人潘炳冲答辩称:其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且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其父母无经济来源,需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忠毕、张忠开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潘某和曾某有生活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张心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