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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范静清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静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513号原告:范静清,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郑莉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名,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唐友龙。委托代理人:熊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静清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富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静清及委托代理人郑莉丽、何名,被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被告中城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签订的《额度变更协议》(编号×××)中针对原告的担保条款无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1月24日被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中城富通公司签订《额度变更协议》(编号×××)。协议涉及担保条款(抵押、保证方式),其中担保条款的担保人确认栏表述为:“本担保人特此确认,已知悉变更事项,自变更之日起,本担保人对变更后的主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特此确认。”事实上,原告对上述《额度变更协议》自始未参与,也不知情,没有在担保人确认栏签名确认。但是上述《额度变更协议》担保人确认栏中有原告的签名,经对比发现签名明显系伪造原告签名。两被告在融资借款过程中,擅自伪造原告签名以获得原告的财产抵押担保,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辩称,1、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原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就同一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后,应将案件移送至第一个受理的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明确原告为本案中城富通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此期间,两被告之间发生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引起的不超过3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原告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争的额度变更协议在2014年1月24日形成,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变更后的额度没有加重原告负担,故额度变更协议的担保条款有效或无效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对原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中城富通公司辩称,原告知道被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中城富通公司的第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中城富通公司认可在第二次额度变更协议时没有通知原告,但是中城富通公司已对该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不会损害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债权及原告权益,故没有通知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额度协议》、《额度变更协议》(原告签名除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范静清(××)与被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城富通公司(债务人)对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债权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9.1条约定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按合同9.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BA×××。第9.3条载明被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拾壹万柒仟壹佰陆拾伍元为限。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约定最高融资额度350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基准利率上浮30%、期限一年),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期限6个月),担保方式包括抵押和保证。2014年1月24日《额度变更协议》(编号×××)作为《融资额度协议》附件一,载明:融资额度330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利率7.8%、期限12个月),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50%、期限6个月);担保人处的署名包括“范静清”等。原告范静清不认可该签名。被告中城富通公司自认在续签时因各种原因未通知原告范静清,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范静清签名。被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称变更协议交由中城富通公司落实签名,不清楚原告是否签名。经释明后,被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明确不申请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另查明,2015年5月4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城富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范静清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该案案号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785号,截至2016年10月21日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一、是否移送的问题。虽然本案当事人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785号案件的部分当事人相同,但是两案的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分别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此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并非同一案件先后在不同法院立案,故不应移送,应继续审理。二、担保条款效力的问题。关于《额度变更协议》的“范静清”署名,中城富通公司已自认是其代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签名,但是将变更协议交由中城富通公司落实签名,在中城富通公司作出不利陈述后,明确不申请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由此足以认定上述“范静清”署名虚假。因原告未签名,没有对额度变更内容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尚未成立,故其中的担保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1月24日《额度变更协议》(编号×××)关于原告范静清的担保条款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