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5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魏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5906号罪犯魏超,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7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10年9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魏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超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9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5年7月16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6月1日止。罪犯魏超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魏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