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明与宜兴市远通道路运输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宜兴市远通道路运输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782号原告:张明,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远通道路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15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金融中心7层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1878095A。负责人:孙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与被告宜兴市远通道路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远通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5月21日,远通服务部的驾驶员郑伍驾驶苏B×××××号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至官林镇后来村道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到行人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66.1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0212元、交通费800元、拐杖200元,合计86848.18元。被告远通服务部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郑伍持证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宜兴市官林镇后来村村道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到行人张明,造成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明即被送至宜兴市和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手术后于同年6月6日出院。2015年5月27日,张明再次入住宜兴市和桥医院,行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6月5日出院,包括抢救费、复诊等,共支付医疗费26366.18元。宜兴市和桥医院于2014年6月6日、9月10日、2015年1月13日、6月5日四次出具医疗证明书,分别建议张明休息叁月、叁月、叁月、壹月。2014年5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郑伍负全部责任,张明无责任。另查明: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兴市远通道路运输服务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伍系远通服务部的驾驶员。又查明:张明系宜兴市新港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持有道路货物运输证。审理中,张明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263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计108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计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天数180天均无异议,但张明对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开庭同意张明误工期150天,标准154.5元/天,庭后调解认可误工天数180天,标准只同意100元/天,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证、郑伍驾驶证、张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2)张明的误工期、误工标准如何计算?(1)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清单,也未向本院提出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人用药并非要得到患者及投保人认可,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张明的误工期、误工标准,因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五个月,并提出争取增加一个月。在庭后调解中认可了误工期六个月,且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给予张明的休息期为十个多月,现张明也认可误工期按6个月计算,故本院认可张明误工期为6个月。又因张明持有道路货物运输证,系宜兴市新港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其主张按道路运输业标准154.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54.5元/天*180天计27810元。综上,张明本次事故的损失为61606.1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远通公司的苏B×××××号车辆与张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明身体受损,应先由苏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263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7896.18元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为17896.18元,伤残限额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8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710元。又因苏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该车驾驶员郑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17896.18元仍应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以上合计由保险公司赔偿61606.18元。张明提出的拐杖2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未有医嘱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明损失61606.18元。以上款项均汇入法庭帐户(开户名称: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人民法庭;账号3202231901201000052115;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官林支行)。若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张明负担126元,保险公司负担256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张明垫付,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