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晋阳与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晋阳,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065号原告:吴晋阳,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东圳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9055062。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林勤,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晋阳与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与吴晋阳结算部分借款利息,总计欠20万元,并出具二份借款单为凭。之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均未偿还上述利息。吴晋阳多次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交涉,但该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分文未还借款利息。2013年7月9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向吴晋阳借款50万元结算的利息,结算的是2015年7月8日之前的结息单;2015年6月18日的结息单系2014年6月19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另向吴晋阳借款50万元结息的利息。2013年7月9日的借款50万元在2015年7月8日已偿还。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50万元本金已经另案起诉。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作答辩。吴晋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息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1、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与吴晋阳结算部分借款利息,总计欠20万元,且出具二份结算单为凭;2、本案中2015年6月18日的结息单系2014年6月19日吴晋阳借给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结算的利息;2015年7月8日的结息单系2013年7月9日吴晋阳借款给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结算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吴晋阳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关系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2014年6月19日,吴晋阳通过银行分别向林勤各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5年6月18日、7月8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向吴晋阳出具两份《结息单》交吴晋阳收执。该两份《结息单》载明:吴晋阳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总计结息金额为10万元整未付,立据人万通房产公司、林勤。而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偿还该两笔利息,致诉讼。诉讼期间,吴晋阳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万通房产公司名下的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的土地一宗,查封价值以798941元为限;吴晋阳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304民初3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土地权利,查封价值以798941元为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向吴晋阳借款后结算时向吴晋阳出具的《结息单》两份属于新的债权凭证,且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0万元,原本金均为50万元,出借时间与结算时间均达一年以上,借款年利率低于24%,故该凭证上所载明共计的20万元利息自出具《结算单》之时即转为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拒不还本付息,已损害吴晋阳的合法权益。吴晋阳要求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晋阳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贷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