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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国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8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5年3月12日��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任××通过翻墙、撬窗方式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威尼斯花园××区××号内,盗窃闫××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白酒等物,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退赔被害人闫××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 思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