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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茂英与刘波、殷汉涛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英,刘波,殷汉涛,王浩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3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汉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燕,居民。上诉人王茂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龙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茂英系东营区瑞光灯饰经营部经营者(营业执照由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居批准核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依照上述规定,王茂英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茂英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王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原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款项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与东营区瑞光灯饰经营部无关,不是以该经营部名义对外发生的经营行为,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享有诉权。2、原审自2015年9月16日立案,2016年3月30日作出裁定书,严重超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承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975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刘波、殷汉涛辩称是中间人已将款转出,不应该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王浩燕没有到庭。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龙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