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葛学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葛学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83号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绪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学良,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东村委会)与被告葛学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葛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葛学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村委会诉称:由于村子换届等原因,导致村子农场100余亩土地从2008年至今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被11户村民承包,该11户村民未支付或少支付土地承包费。2016年元月我村对上述现状进行研究决定,2008年-2010年承包费按照每亩每年140元收取。2011年-2015年承包费按照每亩每年1200计算,实际按600元收取。2016年起,如果继续承包土地的应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200元。被告承包土地12.12亩,应支付2008年-2010年承包费4842元、2011年-2015年承包费36300元,共计41142元。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被告清腾承包土地12.12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1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学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首先,我与原告签有合同,约定承包价为每亩每年140元,合同2022年到期,但是书面合同丢失了。其次,我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10.8亩,不是原告所称12.12亩。再次,2008年-2010年三年的承包费我已经缴纳。现我愿意以140元每亩每年的承包价继续承包土地,并且补交2011年至今的承包费。原告石东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交费帐务明细表。证明被告土地承包费交至2005年。2、范士哲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自2005年缴纳承包费1588元之后,在2013年扣了240元,其余承包费未在账上出现。被告葛学良经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是在2005年之后的承包费其已经缴纳至2010年。证据2不属实,原告村组账务混乱,有些村委会开的收据没有入账。被告葛学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2010年9月17日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缴纳2008年-2010年三年的承包费,承包价格是每亩每年140元,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10.8亩。2、葛水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其缴纳2008年-2010年三年土地承包费共计4760元,该款已经交到出纳方工良处。原告石东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不清楚,葛水平不是村上的会计或出纳,不能代表村委在制票栏签名。但是也不能讲票是假的,因为葛水平当时是村干部,2010年我村委让村干部三人一组收取承包费,但是葛水平无权收钱。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2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土地,承包期限为1992年至2007年。2007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承包地,但双方未再续签书面承包合同。2010年9月17日,被告以每亩每年140元的单价向原告缴纳2008年-2010年三年土地承包费4760元。2011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自承包原告土地以来,实际承包面积不断发生变化,以被告最后一次缴纳承包费来计算,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1.3亩。2016年元月,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1户村民承包本村100余亩土地而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交纳承包费的问题,原告村委会开会研究并决定:2008年至201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按140元支付;2011年至2015年每年每亩按1200元计算,减半后按照每年每亩600元支付;2016年起,如果继续承包土地应签订书面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200元,如不愿意继续承包应腾清承包土地。原告将会议决议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1户村民,但双方就承包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1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在2007年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已经续签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该书面合同已经遗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07年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此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承包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2010年之后,被告五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就被告继续承包的承包费等主要内容未达成一致,不能实现合法承包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清腾返还承包土地,并支付承包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承包的土地与原告和其他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为同类性质、同等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数额可参照每年每亩140元给付。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11.3亩土地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791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给付承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二、被告葛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地面附着物,并返还原告土地11.3亩;三、被告葛学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委会村委会承包费7910元。四、驳回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委会村委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0元,由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委会村委会负担1630元,被告葛学良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丁藏真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