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5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梅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梅,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5506号原告赵秀梅,女。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原告赵秀梅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梅、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购买被告开发的爱俪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情况,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99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4161元,合计人民币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给原告办理了入住,原告于2016年起诉,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原告2011年1月28日已经入住,逾期办理房证的诉讼时效也已过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尚欠被告煤气管网费3300元,要求原告支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0.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86462元,原告应当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交付房屋。现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期间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12月交付原告,而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则自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361元[186462元×730天×0.01‰]。对被告提出原告尚欠管网费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361元;二、驳回原告赵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