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两相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两相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伟,康丽华,封士康,王民举,苏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6109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号。负责人:郑卫东,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两相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不详。被告:李伟,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康丽华,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封士康,基本身份信息不详。被告:王民举,基本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苏博,基本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两相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伟、康丽华、封士康、王民举、苏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两相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202929.44元,本息共计9202929.4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省两相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2175元;3、判决原告就上述请求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李伟及其配偶康丽华提供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权属证明: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位于京广南路西××南(权属证明:郑国用(2010)第0081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封士康、王民举、苏博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河南省两相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编号2015年(解支)字008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6月23日,工商银行与被告李伟签订编号17020201-2014解支(抵)字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9月15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封士康、苏博、王民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解支(保)字0081号、2015解支(保)字0081-1、2015解支(保)字0081-2。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两相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发放后,两相和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融资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后,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两相和公司仍然拖欠原告本金9000000元、利息202929.44元。综上,两相和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相和公司的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因此原告在最高额限额内对被告李伟、康丽华提供的作为抵押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封士康、王民举、苏博作为两相和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85元,退回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任翠萍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