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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建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常某,冯建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建丰,曾用名冯建峰,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临漳县称勾镇东街村人,中专文化,待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临漳县。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霄、被告人冯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丰于2015年1月13日0时许,在临漳县城建安小区巡逻时,因不让出租车停车,与乘坐出租车的牛某、常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冯建丰持水果刀捅到牛某腹部,致其胃、肝破裂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捅到常某胸部,致其胸腔积气、胸腔穿透创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建丰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常某分别请求判决被告人冯建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2357.76元和100000元。并提出由临漳县建安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冯建丰供认捅伤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但辩解称因遭到二被害人的殴打侵害,拿水果刀乱捅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冯建丰在临漳县城建安小区夜间巡逻时,与乘坐出租车回到小区的牛某、常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冯建丰持水果刀捅到牛某腹部,致其胃、肝破裂,属重伤二级;捅到常某胸部,致其胸腔积气、胸腔穿透创,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冯建丰因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CKD5期)维持性血液透析,肾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肾性高血压;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被取保候审。受害人牛某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847.42元(19779元÷365天×11天×1人+19779元÷365天×60天×1人=3847.42元),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50元);误工费为4877.01元(19779元÷365天×90天=4877.0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6274.43元。受害人常某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为1625.67元(19779元÷365天×30天×1人=1625.67元),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0元×13天=390元);误工费为4877.01元(19779元÷365天×90天=4877.0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892.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牛某的胃破裂、肝破裂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常某的胸腔积气、胸腔穿透创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冯建丰的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牛某陈述,2015年1月12日晚上11时,他和常某乘出租车来到他居住的建安小区内,一小区保安不让停车并与常某相互推搡起来,他下车拦那个保安时,感觉肚子热乎乎的,血从他肚子喷了出来,一个老人过来将保安手里的刀夺了过去,他和常某坐上出租车去了中医院。3、被害人常某陈述,那天晚上,他和牛某一起坐出租车送牛某回建安小区,出租车刚停下,小区保安过来敲打出租车的玻璃,不让停车,言语间,那个保安与他们争吵起来,他用左手推了那个保安一下,那个保安随即从口袋里拿出不知什么东西朝他抡了一下,他左手食指被划破,随后,那个保安用刀子朝他左后腰连续扎了两刀,他拿起一个木棍,打在那个保安的后背上,牛某上前拦时,也被保安扎了一刀,后他们坐着出租车去中医院了。4、陈光证实,那天晚上,他接到电话赶到临漳县中医院,常某被人用刀子从后背左侧捅了两刀,正在进行手术治疗。他不清楚打架的具体情况,但了解到与常某一起姓牛的人伤势很严重,已转院到邯郸,他马上报了警。5、冯九平(冯建丰父亲)证实了那天冯建丰在小区巡视时与几个人发生冲突并被打伤的事实。6、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实,牛某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常某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7、邯郸市第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CKD5期)维持性血液透析,肾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肾性高血压;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等。8、被告人冯建丰供认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有出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丰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因受到二被害人的殴打侵害拿水果刀乱捅,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双方打架的起因系偶然引发,被告人确与二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有互殴情形,但被告人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人身遭受到严重不法侵害,被告人应认识到拿水果刀乱捅对人身造成的严重后果,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临漳县建安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建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274.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892.6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