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长富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场上。法定代表人赵竞,镇长。上诉人刘长富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长富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村民,在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处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梅子村一组的山林纠纷中,原告刘长富作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处理该山林纠纷,因各种原因,该山林纠纷尚未作最后处理。原告刘长富于2016年5月23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境内名为“大冲湾内子湾”地段的林木林地权属确权。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刘长富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关于请求处理山林纠纷的报告》,该申请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名义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大堡子镇人民政府提交,而非以原告刘长富的名义提交,该申请实质上是申请处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梅子村一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故原告刘长富以本人名义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具体的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长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刘长富。裁定宣告后,刘长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林地于1984年12月1日由防江村分给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在该林地上造林,该林地的所有权归属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该林地不确权,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行初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答辩,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梅子村一组在大冲湾内子湾发生的山林纠纷一事中并没有行政不作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关于请求处理山林纠纷的报告》,申请人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二组,时间为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上诉人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是2011年11月1日《关于请求处理山林纠纷的报告》,该报告的申请人是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防江村12组,而不是上诉人刘长富。因此,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袁 勇代理审判员 龚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