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贵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816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贵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贵敏,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贵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贵敏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沃支行)签订个借字(2012)第11163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利率为11.48‰。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贵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贵敏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沃支行)签订个借字(2012)第11163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月利率11.4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刘贵敏提供了该笔借款,将款项存入其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沃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贵敏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书证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贵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贵敏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贵敏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贵敏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48‰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48‰加罚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