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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堂海与隋晓燕、隋国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晓燕,于堂海,隋国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晓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堂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丽。原审被告:隋国辉,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郭家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系隋国辉之妹),女,荣成市黎明东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隋晓燕因与被上诉人于堂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晓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海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堂海与刘玉芬于2000年5月份开始在一起生活,当时刘玉芬有一定存款,而于堂海生活困难。后两人种植果树,有关部门给予的补偿亦存到了于堂海名下。2011年于堂海遇到交通事故,家中存款大部分用于治疗,而刘玉芬亦患有××,故于堂海让刘玉芬支取案涉1万元款项购买海参等营养品。在此期间,因为于堂海的亲属担心于堂海和刘玉芬登记结婚后,房屋拆迁所得财产被刘玉芬子女得到,故此双方出现许多矛盾,于堂海才提起本案诉讼。于堂海辩称,隋晓燕所述不实。刘玉芬与于堂海同居时根本未带来存款,刘玉芬把所有的积蓄都给了隋国辉建房。两人同居后,于堂海负责全部生活费用。于堂海的果树补偿款曾借给隋晓燕2万元,治疗伤病花费2、3万元,已没有什么积蓄,不可能将案涉1万元用于买海参等。刘玉芬及其子女在于堂海住院后,便将存单及其他物品拿走,并要求于堂海将房屋拆迁利益给隋晓燕、隋国辉,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年初双方分手。原审被告隋国辉的述辩意见与隋晓燕的意见一致。2015年7月1日,于堂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玉芬返还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堂海系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村村民。2000年农历五月初八,于堂海与刘玉芬开始在于堂海位于海崖××××家中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认识时于堂海在某玻璃钢厂看门,刘玉芬摆摊零售水果。同居生活期间,于堂海于2011年10月18日发生车祸,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隋晓燕及隋国辉之妻岳振云对其进行了照顾。出院后于堂海在隋晓燕家居住过。2012年1月9日或10日,于堂海与刘玉芬因于堂海在海崖村的房屋拆迁所置换楼房的分配等问题发生争吵,于堂海于当天晚上离开了隋晓燕家。2012年1月9日,刘玉芬将于堂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张存单(账号为03×××59,存入日2011年5月24日,到期日2012年5月24日)支取,连本带息共计取得10031.94元,刘玉芬及隋晓燕、隋国辉称支取款项系于堂海授意,用于共同花费,于堂海对此不予认可。同年2月7日,于堂海为毛伟丽照看房屋装修,刘玉芬到装修的楼上要东西,后将于堂海钥匙抢走,毛伟丽报案后荣安派出所出警,经查实后被告知到法院处理。同年2月21日,于堂海到荣安派出所报案称,在其住院期间刘玉芬将于堂海上锁的箱子里的三张存单、户口本以及记有存单密码的笔记本偷走。3月10日,于堂海又到荣安派出所报案称:其在邮局的1万元定期存单不知何时被刘玉芬盗走并将存款取出。2014年11月18日,于堂海到荣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刘玉芬在于堂海住院期间,未经允许到海崖小区13号楼的住所将装有存单的箱子拿到隋晓燕家中,把箱锁起开后,将其中于堂海的1万元存单和记有存单密码的笔记本偷走,并支取存款。后于堂海将箱子从隋晓燕家中取回,见存单不见后便询问刘玉芬,刘玉芬承认支取存款的事实,但不予返还。经侦大队就相关情况询问于堂海时,于堂海称,其与刘玉芬于2000年开始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至2011年才分手,正式分手是在2012年1月10日,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刘玉芬应是在2011年10月18日其出车祸住院之后不久,二人正式分手之前就把存单拿走了,其是2012年1月12日发现存款被刘玉芬支取。一审诉讼过程中,于堂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丽称,于堂海与刘玉芬于2012年1月1日产生争吵,当天晚上于堂海未携带行李便离开了隋晓燕家。1月10日经刘玉芬要求于堂海返回隋晓燕家,但双方又发生争吵,于堂海再次离开隋晓燕家,双方彻底决裂。1月12日于堂海等人到隋晓燕家将行李箱等自有物品取回,才发现案涉存单不见。另查,于堂海除看门工资外,还有其子1997年死亡分得的1万余元赔偿款,于堂海称该款即为案涉1万元存款的来源,开始时取整存了1万元,到期后转为一年一存,款项零头购买了一台电视,于堂海另有果园补偿款4万余元。于堂海主张同居期间挣的钱交予了刘玉芬,但刘玉芬不予认可,并称二人收入各归各有,于堂海的钱没有跟她的混在一起,但其为于堂海买保险、经营果园、盖房修院子等都出过钱。于堂海委托代理人毛伟丽主张于堂海和刘玉芬的财产一直各自分开。原审法院认为,于堂海与刘玉芬自2000年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属于同居关系。结合刘玉芬在世时明确陈述二人同居期间财产各自所有,以及于堂海对此陈述与刘玉芬基本一致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于堂海与刘玉芬各自财产相互独立。至于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上帮助的情况,系彼此间是否形成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事项。虽案涉存款于同居期间形成,但于堂海个人并非没有任何收入或积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存单在于堂海名下,即应当认定为于堂海个人财产。无论于堂海与刘玉芬处于同居期间还是分手阶段,刘玉芬支取于堂海名下存款,却无证据证实其将所取款项交予于堂海,或者实际用于二人共同消费,而于堂海一直在通过各种报案方式追索该款,应认定刘玉芬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刘玉芬在诉讼过程中去世,隋国辉、隋晓燕作为刘玉芬合法继承人,对于刘玉芬所负上述债务,应当在继承刘玉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于堂海主张的利息问题,刘玉芬自获取不当得利之日起即应当返还所得收益,故于堂海主张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隋晓燕与隋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刘玉芬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于堂海存款(存单号为03×××59)10031.94元以及利息(以10031.94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隋晓燕、隋国辉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刘玉芬于2015年7月24日去世,本案尚处于一审过程中,隋晓燕、隋国辉同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于堂海与刘玉芬存在同居而非婚姻关系,故此双方名下财产并不当然共有。刘玉芬生前及于堂海在诉讼过程中均主张同居期间财产各归己有,刘玉芬取走案涉存单并支取存款时,双方已产生纠纷,于堂海此后亦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案涉存款被刘玉芬取走,刘玉芬及隋晓燕、隋国辉对刘玉芬系经于堂海授意未提供证据,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刘玉芬应将该款返还。因刘玉芬于诉讼过程中去世,隋晓燕、隋国辉作为刘玉芬的继承人同意参加诉讼,故隋晓燕、隋国辉应在继承刘玉芬遗产范围内偿还款项。综上,隋晓燕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隋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