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秋佺与池金木、陈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佺,池金木,陈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728号原告:陈秋佺,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游金德,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敏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金木,男,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娇英,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秋佺与被告池金木、陈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德与被告池金木、陈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池金木、陈娇英共同偿还陈秋佺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池金木、陈娇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池金木由于急需用钱,遂向陈秋佺借款,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陈秋佺就同意借款给池金木。陈秋佺分别于2015年5月向池金木支付3万元、于2015年8月向池金木支付5万元、于2015年11月向池金木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池金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陈秋佺出具了结欠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经查,陈娇英系池金木配偶。现陈秋佺自己也急需用钱,遂向池金木要求还款,但池金木却借口推脱,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池金木辩称,陈秋佺所述不是事实,池金木从未向陈秋佺借过款项。池金木经济条件良好,无需向陈秋佺借款。陈秋佺之所有持有池金木所写的欠款13万元的欠条,是因为陈秋佺另一起故意伤害的案件,因为与池金木有些许关系,池金木出于道义补偿,才承诺给予陈秋佺13万元,但前提条件是陈秋佺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事实上,陈秋佺被羁押一个月多就释放了,就算如此,池金木还是给予陈秋佺2.5万元补偿费,并要求陈秋佺撕毁欠条,陈秋佺称欠条已经撕毁了。现陈秋佺却持该欠条恶意起诉池金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秋佺的诉讼请求。陈娇英辩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陈秋佺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秋佺的诉讼请求。陈秋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秋佺身份情况及主体情况;2、池金木与陈娇英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3、欠条一张,证明池金木于2015年11月26日向陈秋佺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池金木向陈秋佺借款13万元的事实;4、长乐市航城街道里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陈秋佺与陈依佺系同一个人。池金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收款条一张,证明陈秋佺收到池金木给付的赔偿款2.5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池金木与陈娇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池金木)不起诉决定书;3、(陈秋佺)不起诉决定书;4、人民调解协议书;5、收条、谅解书、案件处理意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池金木对陈秋佺提供的证据1、2、4,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池金木对陈秋佺提供的证据3,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池金木于2015年11月26日向陈秋佺出具欠条事实。陈秋佺对池金木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陈秋佺收到池金木款项2.5万元之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池金木与陈娇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池金木向陈秋佺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陈秋佺人民币13万元。后陈秋佺索款不着,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池金木、陈娇英偿还借款13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陈秋佺陪同池金木等人,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到长乐市人民法院准备参与庭审,并在安检大厅门与对方当事人即被害人卢某某一家人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双方互殴,致卢某某轻伤、陈秋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卢某某收到陈秋佺家人医疗费等赔偿款16万元,陈秋佺亦收到池金木给付的卢某某赔偿款2.5万元,陈秋佺、池金木得到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后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对陈秋佺、池金木决定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陈秋佺与池金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两项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陈秋佺虽提供池金木书写的欠条一份,但该欠条未能明确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且陈秋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款项交付及资金往来事实。审理中,本案池金木否认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认为该案系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引发的陈秋佺威逼池金木书写补偿款欠条纠纷。从池金木提供的陈秋佺收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可以抗辩陈秋佺所主张的本案纠纷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发之事实。本案纠纷系属民间借贷纠纷抑或其它法律关系纠纷不明,审理中,池金木通过举证对该案纠纷进行合理说明和抗辩的情况下,陈秋佺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给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秋佺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并要求池金木、陈娇英偿还借款,其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秋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秋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