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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家和与张金得、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和,张金得,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708号原告:李家和,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金得(又名��金德),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群,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家和诉被告张金得,吴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得,吴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金得,吴群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金得,吴群向我借款16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经我催要,二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此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金得,吴群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家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二份;3、颍上县谢桥镇化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钱及打欠条的经过。被告张金得,吴群未应诉。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和借款16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0.35%。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言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因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0.35%,借条的证明力大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5%偿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得、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和200000元及该款利息(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算起,160000元的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算起,月利率均按0.35%计算,利息均截止到该款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金得、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东亮审 判 员  汤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