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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会明与李会斌、宋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明,李会斌,宋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718号原告:王会明,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斌,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宋锦娣,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王会明诉被告李会斌、宋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明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斌、宋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利息25000元的欠条一份,但事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借条予以重新出具。另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会斌未作答辩。被告宋锦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会斌借贷关系往来及被告李会斌确认结欠利息的金额;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会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锦娣庭前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李会斌已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协商一致,由被告李会斌承担。上述被告宋锦娣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宋锦娣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两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会斌借贷关系往来及利息的核算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锦娣提交的证据系两被告离婚时内部之间对债务承担的认定,不能对抗原告对债权的主张,故被告宋锦娣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会斌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会斌结欠原告利息25000元,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会斌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会斌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会斌与被告宋锦娣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除双方向被告宋锦娣亲属所借70000元外,其余债务均由被告李会斌承担。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会明与被告李会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会斌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会斌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4月,因其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故让被告李会斌于2015年3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而被告李会斌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25000元系之前利息的结算。被告宋锦娣尽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肆拾万元整,除双方向女方亲戚所借款柒万元整由女方归还外,其余欠款均由男方归还,与女方无关。”。结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宋锦娣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和欠条中注明的金额也符合原告诉称的情况,尽管被告宋锦娣提交的证据中对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扣除向女方亲戚的借款,其余债务均由被告李会斌承担,但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对两被告确实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等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会斌、宋锦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李会斌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李会斌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会斌、宋锦娣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锦娣在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可向被告李会斌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斌、宋锦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李会斌、宋锦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