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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庞虎与李辉、尹丽春、贾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庞虎,李辉,尹丽春,贾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769号原告:庞虎,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开发区。被告:尹丽春,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博,男,1973年5��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庞虎与被告李辉、尹丽春、贾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虎及委托代理人苑晟涛、王连,被告李辉、被告尹丽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红丽、被告贾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辉、尹丽春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辉、尹丽春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被告贾博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4日前一个月内,被告李辉、尹丽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期限三年,由被告贾博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5月之前利息已经付清,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李辉辩称:借款确实存在,借款应该发生在2012年1月���5月之间,并不是全发生在2012年2月24日之前,钱是我自己去借的,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借款分三笔给的,一笔是现金是200000元,其他二笔是银行卡转账共700000元。当时约定是每个月给百分之三的利息,2013年5月之后再也没有还过利息。在2014年7月还过300000元本金,我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用于还给原告。被告尹丽春是我前妻,我们1996年结婚,2013年8月离婚,借款被告尹丽春是不知情的,我借的钱用于生产经营了,我有个加工厂,名称叫大庆万德博格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我与被告尹丽春离婚时没有涉及到这笔债务,当时她也不知情,我们只办理了离婚,我们也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尹丽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我没有在2012年1月24日至2月24日之间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2012年2月24日出过借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请求驳回��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尹丽春于2012年2月24日前一个月内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事实上我在2014年5月份之前并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2012年1月24日至2月24日期间从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凭证是原告伪造的证据。2011年被告尹丽春在原告处借款时曾在没有填写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日期的借款凭证上填上了名字,为了此次诉讼原告在该借款凭证上填写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而形成了伪造的虚假证据。2011年的借款第一次用房屋做抵押由贾博做担保,两笔借款尹丽春均在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上名字,借据留在原告处,2012年1月4日已通过龙江银行偿还给原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但当初签订的借款凭证仍然留在原告处,原告在2011年空白借款凭证上又私自填写金额900000元、借款利率及出借日期2012年2月24日后,进行了此次诉讼,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证据,尹丽春没有在2012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如果原告对此主张不认可,我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人尹丽春的签字与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0元、期限、利率的书写时间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另外,原告欲主张有借款的事实应出具收条。李辉在原告处有借款,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辉在2011年曾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3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欺骗尹丽春,若在30天内偿还抵押贷款300000元,可以不记利息,返还房产证及土地证,否则没收房产。被告李辉也没有告知尹丽春其在原告处有借款,由于李辉没有告知尹丽春已经将2011年的借款偿还完毕,房产证和土地证也在原告处,尹丽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份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还给尹丽春,鉴于原告采用期骗手段让尹丽春偿还300000元,故我方要求原告退还。另外,合同记载��利率是千分之三,而在诉讼中写明是百分之三,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不应采信。贾博辩称:我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最后签的字,签字的时候李辉在不在场我忘了。我的父亲和尹丽春的父亲是师徒关系,我们都认识很多年了,我是通过尹丽春认识的李辉,尹丽春在2011年左右给我打电话,说要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的借款真实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我主张过权利,有时候原告找不着李辉,就给我打电话。我没有向尹丽春要过钱,我认为这笔钱尹丽春是知情的,借款的时候我问过尹丽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两份,因被告李辉、尹丽春、贾博对该其在该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无��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一份,因被告李辉、尹丽春、贾博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发票及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尹丽春提交的大庆万德博格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辉、贾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辉与尹丽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离婚。2011年8月、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辉、尹丽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0元,约定月利三分。2012年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辉、尹丽春(乙方)、被告贾博(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日止,借款利率���3‰,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利息、实现抵押权或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咨询费、可能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次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在该合同尾部,原告、被告李辉、尹丽春、贾博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被告李辉、尹丽���、贾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李辉向庞虎借款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人民币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期间执行月利息为:3‰。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后的每月24日前偿还当月利息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及最后月份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完毕。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包括偿还当月利息,出借人随时可向借款人追计,并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另查:2014年7月被告李辉、尹丽春偿还原告300000元。又查:原告就本案委托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辉、尹丽春从原告处借款及被告贾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证实,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尹丽春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书写时间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但因其对该两份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没有异议,而尹丽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及捺印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其签名及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及借据内容的认可,且该债务也发生在尹丽春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尹丽春的该项抗辩主张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尹丽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辉、尹丽春曾于2014年7月给付过300000元,关于此款原告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而被告则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偿还的先后顺序为��息、实现抵押权或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本金”,从此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所偿还的300000元应为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写明借款利率为月3‰,但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月利息为27000元,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李辉认可月利息为3%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3%,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所偿还的300000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5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应继续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被告贾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尹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虎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24%给付利息;二、被告李辉、尹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虎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贾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李辉、尹丽春、贾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鹏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任。 百度搜索“”